10月18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发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
针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函》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我局在协助执行涉及药品批准文号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
〔(2010)执他字第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皖执复字第0022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少数人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来源:医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