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北京市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首次提出了在公立医疗机构的“特许经营”概念,即允许公立医院在保障资产安全、医疗质量安全且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前提下,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与社会资本的合作。
医院特许经营具特殊性
所谓特许经营,即持有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企业经营资源授权许可其他经营主体(被特许人)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特定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同时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
传统的特许经营模式往往以商业特许经营为主,被特许人通过获取使用特许人的字号、商标、企业标志等方式,来实现其自身能力在短时间内所不能触及的市场竞争优势。同时特许人通过招揽加盟商(即被特许人),可以扩大自身企业品牌的影响力,充分利用外来资源增加企业价值。
而医疗服务行业基于其特殊的定位,同传统的商业特许经营存在着一定区别,一是涉及百姓民生健康,责任重大,社会关注度高;二是特许人均系事业单位,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合同意思自治的双重约束;三是被特许人需要具备特殊经营资质。
医院特许经营的大胆尝试以及社会资本的引入,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目前医疗资源配置有限和人民群众就医需求之间的矛盾,但同时也可能因被特许人医疗资质及经营理念存在差距,而导致医疗服务水平良莠不齐。医疗机构在承载较大社会服务责任的同时,经营过程中亦需具备较强的医学专业知识,因此医疗服务行业的特许经营同传统的商业特许经营理应有所不同,在推进和促进医疗服务特许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行业准入须严格把关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医疗服务行业不同于一般企业,其工作事关千万百姓的生老病死以及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条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当经过批准方可经营的特殊行业。
除需要一般法人机构成立要件外,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主体还需要具备医疗从业资质即医疗许可证。故在特许经营推进过程中,应当设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由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被特许人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被特许人具有医疗行业所需的经营能力。
同时,被特许人为了规避上述资质要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在法律上应对该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在对于被特许人评估考核的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在民营医疗行业中有一定基础的申请人,综合注册资本、经营时间、医师资质水平、业内口碑等因素来审查。
另外,从特许人即品牌医院的角度来看,应当优先考虑缓解目前大型综合型医院医疗资源过于集中的问题,此类医院社会认可度相对较高,但这些医院位置大多接近市中心,土地资源紧张、交通拥堵,人满为患,都增加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不愉快,故在避开医疗资源密集地区前提下设立特许经营医院,可以缓解上述矛盾,提高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认可程度。
可考虑特许经营保证金制度
在一般的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具体经营方式和合作模式,通常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即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作为主要基础,具体的细则和内容很可能因为合作方的不同而不同。
但在医疗服务行业中,一方面基于被特许人有权利合法使用公立医院的标志、名称等,另一方面社会资本的介入同时会带来对于资本收益的追求。故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就有可能出现被特许人过多地对于商业利益的追求,而忽略医院应承担公众服务责任的社会定位,特别是在两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更容易因利益的追逐而对公立医院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应当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之外,同时建立明确的医疗特许经营实施细则,统一医疗加盟服务的标准,规范社会资本在医疗行业中的运行,扬长避短、去粗取精,使其有效地发挥缓解社会医疗资源紧张的作用。
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通过指令被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保证金的方式,用以降低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一旦被特许人发生医疗事故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患者或特许人的利益受损时,相关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应定期评估并有退出机制
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过长的合同履行期容易导致进入医疗特许经营行业的主体对市场形成垄断,不利于营造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同时如果合同履行期限过短,也会导致由于被特许人更迭频繁,降低被特许人的参与积极性和服务质量。因此适当的合同期限对于医疗服务的特许经营尤为重要,应当以三到五年为宜。
对于从事医疗服务的被特许人,应当将其经营能力、服务水平、患者满意度等作为标准,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于经评估检查发现不合格情况,且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改善的被特许人,应当引入退出机制,做到“有进有出”、“进出有序”。
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强调特许经营的稳定性,对于因双方之间存在缔约过失、违约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应当严格双方的责任,对于无过错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因丧失缔约机会而造成的其他可得利益损失,过错方应当予以补偿。
来源:医疗商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