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药械采购行为,完善诚信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管理。
本办法所称药械采购行为指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开展疾病诊疗、预防,健康体检、医疗美容等活动所需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行为。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指导各地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在政务网站公布《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以下简称“不良记录名单”)。
第四条 市级、县级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10个工作日内将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企业名单及相应信息,报送至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落实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强化内部管理、奖惩机制等确保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相关惩戒措施落到实处,并在接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及工作人员因收受商业贿赂受到处理的相关信息。省属医院直接报送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械购销合同时,应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等条款。
第七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械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管理:
(一)因商业贿赂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三)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列入原因、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始时间、退出时间,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医用药品、设备、耗材等产品信息。
第九条 “不良记录名单”的应用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到期自动消除,但2年内被发现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除外。
第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江西省医疗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可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一次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自“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购入该企业(代理人)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医用药品、设备、耗材产品(已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依规终止合同)。
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自二次列入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购入该企业(代理人)生产经销的所有医用药品、设备、耗材产品。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纪检监察、财政、医保、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相互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相关案件信息和处置结果。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未落实江西省医疗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情况,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短缺药品、急救药械设备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采购应急药械设备不受“不良记录名单”限制,但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医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行风建设工作仍需持续发力、久久为功,14部委联合发布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
来源:江西省卫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