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接待了一位相当于全国主任委员级别的医生大咖,主要关于医生集团的法律咨询。我的意见总结为一句话,如标题:打开医生集团的正确方式是合伙制,不是公司制,上市不应成为医生集团的追求方向。
他很惊讶,说,“你与大多数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我见过很多律师,他们的意见多是医生集团应当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并从多个角度设计了股权架构,期权方案,并按医生集团证券化设计出了IPO上市的三步曲。”
我道,“对于一个陌生的或者新行业,多数人的理解不一定正确,任何行业都符合”二八“规律;那么,您的困惑是什么?”
他说,“其实我在去年已成立了一个医生集团,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共有七个医生,也就是七个股东,股份均等,你知道的,目前成立公司并不需要预交注册资金,所以每个人也没出什么钱。一年运营下来,也没什么营收,所以在收入分配方面倒没什么争议。但是,这七个人,一年下来,或不在国内,或基本不为集团做任何事情,所以有点想让他们退出股份。可是,你知道的,咨询下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退股竟然异常麻烦。”
我知道这位医生的困惑其实是绝大多数医生集团的困惑,并且困惑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何与医生、与第三方医院、与税务、卫计委等建立关系。我明确告诉他,您可能从一开始就选择了错误的组织架构,这一错误的架构会从多个方面限制医生集团的发展。
以下是我的正式观点。
一、合伙制与公司制的简要区别
合伙制是最古老、最为人熟知的一种组织形式。这么说吧,任何一个人,即使没有上过一天学,不懂任何法律,也懂得合伙制的精髓。比如,两个和尚共担一桶水,就是最简单的合伙,这个合伙具有所有合伙制的最基本的五个特点:
1、合伙人按出力多少获得收入,比如大和尚出力多,故获得的水多;
2、按合伙份额分摊成本与分配利润,比如合伙前约定大和尚买水桶,小和尚买扁担,大和尚合伙份额大,故分摊的成本多,则在分配利润时,大和尚分得多。合伙组织的利润是指按出力多少分配给合伙人相应收入及扣除成本后剩余的部分,如果水被两个和尚分完了、喝完了,自然就没有合伙利润;
3、退伙自由,比如小和尚不想干了,按约定退还其应得之水和扁担(如还有净值)后,小和尚便可退伙而再与他人搭伙;当然大和尚如嫌小和尚摔坏了扁担或有其他不正当事由或约定的事由,亦可直接将小和尚除名而不再与之合伙。
4、税收,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并不缴纳所得税,缴所得税的是各合伙人个人。所以两个和尚成立的这个担水合伙企业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大、小和尚需各按自己的收入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按照克强总理最近的两会报告,个人税率的起征点会调高,另外可扣除项目可以包括教育、医疗等重大支出;
5、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大和尚与小和尚在这个合伙组织中出力又出资了,算得上都是普通合伙人,故对外如有债务,当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大、小和尚得以自己的财产连带承担。假如有第三个和尚出资购买了扁担与水桶,但却不参与担水而是由大小和尚担水给他,则这第三个和尚可算有限合伙人,他仅以出资额为限即扁担与水桶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所以,合伙制并不高深莫测,上述几个特点沿用至今,任何两个医生按上述谈好了条件,便可成立一个合伙制的医生集团。法律如要求合伙登记,登记便是,其实民间大量的合伙从未登记,不登记也无从纳税。
公司制就复杂得多了。公司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近代才出现的一种拟制法人,必须依法登记才可成立与运营。参照合伙的五个特点,公司制的特点包括:
1、股东按出资多少而不是按出力多少参与利润分配,雇员则由股东决定收入多少。所以公司制下,如果你是股东,尽管你很能干,甚至公司的收入全靠你一人赚得,但你作为股东只占出资的1%,那么你也只能分配公司利润的1%。如果你是雇员,哪怕你贵为总经理,帮公司赚了绝大部分利润,你也只能获得股东(老板)愿意分配给你的那份薪金;
2、公司的成本当然由各股东承担。问题在于,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各股东实缴资本,故公司初期运营的成本多由各发起人自愿承担,但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或各发起股东各怀心思时,对外融资便成了唯一之路。诸位可以看到,许多公司成立不到一年,便开始讲故事、路演,其目的便是寻求外来资本的支持。当然外来资本不会白来,除了作为新增股东的分红要求,更是对退出投资有种种要求,限期上市与对赌便是目前退出投资的最好去路;
3、股东退股受法律限制。按现行《公司法》,有限公司的某个股东如果不想干了,其不能自由退出,只能转让股份或在特定条件下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如果没有他人愿意受让股份或者不符合公司回购条件(回购条件包括五年有可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公司合并、分立、转让财产,营业期限届满等,都是难以满足的),则不想当股东也得当股东,打官司都没用;
4、税收。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如有利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另外各股东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相比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是双重征税;
5、责任承担。这个似乎是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按《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过,现行司法实践中,以各种理由撕开公司“面纱”而让股东本人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不在少数,以公司之壳而能金蝉脱壳的股东越来越少了,所以相比合伙人之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所谓有限责任越来越具有优势了。
从上面5个特点可以看出,有限公司之运营比合伙制复杂得多、机巧得多,未经商业锻造之医生,如果“扑通”一声跳进有限公司之大海,很有可能找不着北。
另外说明一下,我前面提到的公司制法人,是通常的法人也就是营利性法人。实际上按照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之规定,还有另外一类法人即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在医疗行业中,通常是指出资人捐赠一笔款项设立一个慈善基金,通过慈善基金组建一个或N个医疗机构,这个医疗机构就是非营利性的,出资人完成出资后,不得要求该医疗机构向他分配任何利润,即出资人是完全不计金钱回报的。国外的大多数私立医疗机构都是由慈善基金设立,因而都是非营利性的,虽然我国目前还稀少真正由慈善资本捐建的非营利性法人,但不要以己之心度君子之腹而怀疑人家资本的慈善性。
列位医生,看到以上从法律上介绍的合伙与公司的异同,明白人应当知道医生集团该选择何种形式的法律架构了吧。不过法律较为抽象,下面从医生集团的自身行业特点再分析一下。
一、医生集团的内在诊疗服务特点决定了采用合伙制比公司制更为适宜。
医生集团是干什么的?医生集团是医院尤其是公立医院的几个医生不想在原单位干了或者想在原单位外找些外快,但一个人单打独斗又觉得经济或社会压力太大,故组成一个团队,但在提供诊疗服务时绝大多数情况仍然是一个医生对一个病人的一对一服务。注意,这是核心,医生集团提供的不是药品、不是医疗器械、不是成批次的化验体检,而是集团内的一个个医生对一个个的具体病人提供完整的诊疗服务。这意味着,这个诊疗服务是高度个性化的,即使是同一种疾病,使用同一种药物,但由于医生不同、病人不同、年龄不同、症状不同、预后不同,这个服务也是个性化的,难以规模化,难以复制。
众所周知,人类历史之所以出现公司制法人,乃在于出现了规模化的、可复制的工业化生产,即使到现在,任何一家公司哪怕是创造型、科技前缘公司,其主要人员从事的仍然是规模化下的可重复的工作,否则公司化下的定酬制难以运作。
医生集团显然不符合公司制的这一特点。如果医生集团的主要成员医生都能独挡一面,都能直接带来病人且从事诊疗,那么公司化下的定酬制不可能发生作用,此种情形下,只能每个医生单独计账、单独发放收入,此时合伙制显然更为有效,因为合伙制本来就是每个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自己所赚来的收入。否则,病源多、收入多的医生,必然会不满足于竟然分配较少,而相继离开。至于合伙组织的集体成本或收入,可以规定每个合伙医生上缴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事实上,举凡提供智能化、个性化的行业,基本上都采合伙制,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甚至大多数投资基金也是采用的合伙制。
二、医生集团内部各医生之间的松散性质决定了采用合伙制比采用公司制更为适宜。
医生集团的各个医生可能分布于各个学科,有的是内科医生,有的是儿科医生,有的是外科医生等等,各个学科互不干涉,各个病人群体也各自独立;即使是同一个专科的医生集团,其内部成员也可能擅长不同的病种,有的擅长心脏瓣膜疾病,有的擅长冠心疾病,各个医生之间仍然是松散的,其看病难以统一规划。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化体制的严密管理将形同虚设,医生只能各管各,与其由公司制渐渐发展为事实上的合伙而徒增困扰,不如一开始就签订协议而成为合伙组织。
另外,合伙制亦不影响医生集团的内部各医生分别组建自己的团队。如果某些医生的实力特别强大,病源应接不瑕,那么他可以在合伙框架下组织自己的团队,比如自聘助理医师、护士,团队成员的组织形式和收入分配由他自己决定,他既可以以工资形式雇佣团队成员,也可以组建次级合伙。
至于医生集团各医生之间分享病源的收入分配,亦可在两个医生之间协商确定。
三、医生集团采合伙制亦不影响医生集团演变为公司制的医院。
医生集团既然是从医院分立出来的,其本质当然是轻资产,其从事的主要诊疗应当是门诊诊疗,这个门诊诊疗可以在医生集团自己的诊所进行,更多的可能是租用其他医院的诊室。如病人需要住院或大的手术(日间手术无法完成的),可以将病人带往医生集团所合作的医院,可以自己手术,也可以转其他医生进行。
如果医生集团大到一定规模,大到能够提供医院所能提供的服务,则可以转换注册为公司制医院,可以是营利性医院,也可以是非营利性医院。我之预测,由医生集团转换的医院,由于是由医生自己组建,成立非营利性医院的可能性更大。
医生集团一旦转换为医院,为什么就可以成为公司制呢?因为医院乃是为医生提供服务的,这些服务是规模化的,是可以重复的,比如体检化验、比如手术室的使用,比如麻醉师的使用等等。
正因为医院是为医生提供服务的,所以医院可以采公司制。这又是一个重点。回过头看看我们国家的公立医院,其定位是什么?是为医生提供服务的吗?非也。是为病人吗,恐怕也不是。那到底是为谁提供服务?这是一个斯芬克斯之谜,我不知道,也不回答。
四、医生集团采合伙制,有利于医生的入伙与退伙。
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说过。正因为医生集团的各个医生是一个松散的组织,且医生个个高智商,离得了谁都能走天下,极难协调,所以宽松的加入与退出机制非常重要。这一点,合伙制比公司制不知优了多少。
说到这里,再回到当前的法律环境。既然打开医生集团的正确方式是合伙制,为什么市面上没有见到医生集团注册为合伙?为什么深圳率先一步注册了两百多家医生集团,均是冠之以“某某医生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某医生合伙”?这里面的理由除了医生本身对合伙与公司的认识外,更主要的是行政登记机关对医生集团与合伙的理解尚有不足。但医生集团现阶段只能注册为公司制,不影响医生集团内部采合伙方式,以合伙协议定各合伙医生的权利义务。
也正因为行政登记机关对医生集团与合伙的理解尚有不足,在当下只允许对轻资产的医生集团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很难对这个“医生集团有限公司”直接颁发发医疗机构许可证,故医生集团有限公司如需取得医疗许可、直接向病人收费、直接开具医疗费发票,还需要再去成立一个诊所或门诊部,通过诊所或门诊部而取得医疗服务的资质,进而取得定价权,再开医疗费发票,否则医生集团只能通过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合作才能取得合法的分成收入。想一想,一旦自己无法定价,被逼与第三方医院合作,其收入与服务是大打折扣的。
而如果医生集团采合伙制,能够注册为医生合伙,则这个合伙组织类似于律师事务所,在其合伙成员全部或大部分为执业医师的前提下,取得医疗服务许可证是理所应当的事。一旦取得医疗服务许可,则可以自主书写病历,自主定价,自主开具发票,自主承担法律责任,与第三方医院谈合作时,也有足够的底气和议价能力。如能如此,是医生集团质的突破,是中国医改最实质性的进步。
所以希望中国医疗进步的读者,看到本文后,能够大力转载,则功德无量,善莫大焉。
最后,再说说医生集团的证券化与上市。对于这个,写到半夜的我,几乎无力吐槽了。偌大中国,无奇不有。一个高度个性化,无法标准化,且有天花板(一个医生再会开刀,每天的开刀量也受限于体力),提供疾病生死诊疗的服务,如何评估价格,如何打包上市,我百思不解。非要上市,诊所可以上市、门诊部可以上市、医院可以上市,因为这些医疗机构乃是为医生提供服务的,其服务是可以定型化、标准化的,是可以评估其价值的,至于医生集团,免了吧。欲想包装医生谋求上市的医生集团或投资人,如果你们坚持医生集团应以看病为主业,那就打消上市的念头吧。医生集团不是公司,其目的是看病不是营利,病看好了,收入自然就来了。
来源:刘晔律师 作者:刘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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