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琪,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家琪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鄂1126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家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家琪在任蕲春县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89万元。分述如下:
(一)收受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元。
2010年,个体诊所经营者袁某多次到蕲春县卫生局,希望能够申办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当时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审批权在省卫生厅,而且出于对地方行业的保护,县卫生局没有受理袁某的申请。为了获得批准,袁某经常找分管某的徐家琪做工作,希望徐家琪帮忙,并提出要跟徐家琪合伙经营精神病医院的承诺。
2011年上半年,国家出台政策鼓励民办医院进入市场,县政府对民营医院也持支持的态度,县卫生局同意受理了袁某的申请。袁某获悉后又找到徐家琪,并对徐家琪说:“之前想合伙投资的事冒搞成,真是不好意思,省市卫生部门的人你比较熟,我都不认识,你帮我把医院申办的事批下来,我每个月给你万把块钱”,徐家琪同意了。之后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徐家琪帮助袁某把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下来,并协调日后医院运营期的行业监管工作,袁某每个月支付徐家琪一万元现金,即每年12万元,期限至少是10年。协议签订时间填写为2011年1月1日,徐家琪为了规避公职人员身份,协议书由其岳父田某2签字。
随后袁某申办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材料上报到了黄冈市卫生局,徐家琪多次找到市卫生局分管某的副局长徐某和医政科科长张某1,向他们推介芝麻山精神病医院以及袁某在精神病治疗方面的经验,希望他们加快审批的进度。2012年6月4日,市卫生局上会研究,同意将袁某的申报材料上报到省卫生厅,2012年10月10日,省卫生厅下发了《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并批准筹建时间为24个月。
2014年下半年,袁某的专科医院筹建完毕,此时,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年)40号文件将二级及以下专科医院验收权由原来的省卫生厅下放到市卫生局。袁某向市卫生局提出了验收申请后,徐家琪多次给市卫生局分管某的副局长徐某打电话,希望市里能够早点派专家来验收,加快验收进度。后袁某的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在第二次验收时被通过,2014年10月10日,市卫生局向袁某的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签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徐家琪和袁某之间协议的约定,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袁某到徐家琪位于漕河四路卫生监督局旁的家中,将自带的12万元现金当面交给徐家琪,并说:“感谢徐局的关照,医院的事还要多费费心。”徐家琪收下了。此后的每年年底,袁某都按照协议约定,到徐家琪家中去送钱,每次都是12万元现金,徐家琪都收下了。经查,从2011年袁某医院申报开始到医院运营后的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家琪分六次共收受袁某现金72万元。
(二)收受原漕河卫生院医生王某3万元现金。
2006年,国家启动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业务用房建设和基本设备配置的项目,蕲春县卫生局专门成立了一个项目办,办公室设立在卫生局计财股,被告人徐家琪负责该项工作。
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王某找到徐家琪说:“徐局长,听说下面的卫生院要搞装修改造,地面砖和墙砖能不能包给我做。”徐家琪看在老同事的关系上,答应了王某,并说:“你要确保质量没有问题。”然后就安排王某将砖送往相关乡镇卫生院。
过了一年左右的时候,王某到徐家琪办公室找到徐家琪,说:“徐局长,上次做砖的事,赚了点钱,这个是点意思,你拿去。”说完,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塞给徐家琪,徐家琪收下了。
(三)收受蕲春惠民门诊部负责人何某1现金10万元。
2008年,个体经营者何某1与执业医生梅某2拟合伙开办医疗机构,找到被告人徐家琪帮忙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县卫生系统有不成文规定,在职医生不得办理民营医疗机构,当时梅某2是桐梓卫生院在职医生,所以何、梅某1找到退休医生余某,用余某的医师资格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梅某2退休后再变更回来。许可证批复下来后何、梅某1设立了个体诊所,取名“余某个体诊所”,但实际经营与余某无关,开业后不到一年时间,由于生意不好,诊所处于歇业状态。
2011年,福建商人郑某拟在蕲春开办民营医院,在县卫生局医政股申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因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没有得到批准。徐家琪作为分管某的副局长了解此事,答复郑某:“就你申报的资料,医疗机构的许可证肯定批不了,你确实想搞医院,我有一个电话给你(指何某1的联系方式),他手里有许可证,你自己去联系”。同时,徐家琪将郑某办理医院的经过告诉何某1,建议他去联系郑某。之后何某1和郑某取得联系,并商定何某1利用原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郑某合作经营,重新启动了个体诊所。2011年双方合作后,经过几次变更,将个体诊所变更为蕲春县惠民门诊部,将经营地点从漕河镇教师公寓迁移到漕河镇漕河四路260号,并增加注册资金,增加妇科的经营范围。变更后的惠民门诊部正常经营,在2013年收回成本并盈利。
2013年农历年年底,原诊所合伙人何某1同梅某2商议:我们的诊所及现在的门诊部,徐家琪帮了很多忙,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办证和变更环节,不是他作为副局长打招呼,很难办;另外,诊所开不下去时,又牵线介绍与福建人郑某合作,才赚了钱;而且以后门诊部还要经营,徐家琪在副局长位子上,还需要他多关照。鉴于此,两人商量每年从门诊部赚的钱中,拿出25000元送给徐家琪。当年临近春节的一天,何某1来到被告人徐家琪家里,送给现金25000元,徐家琪收下了。之后的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底,何某1都到徐家中经手送现金25000元。经查,从2013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徐家琪分四次共收受何某1现金100000元。
(四)收受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某3万元现金。
2009年,卫生局下属的几家基层卫生院需要采购医疗设备,统一汇总后交蕲春县卫生局报县招投标局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徐家琪是招投标的评审之一。开标前几天,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李某找到徐家琪,说:“徐局长,我们公司这次投了麻醉呼吸机的标,拜托你多关照下。”后来,在评标的时候,徐家琪给了李某公司的产品最高分,最终该公司中标麻醉呼吸机项目。
中标之后不久的一天,李某为了感谢徐家琪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约徐家琪在漕河四路附近见面后说:“徐局长,感谢你在这次投标中选了我们公司的产品,以后还麻烦你多多关照。”说完,他从包里拿出了3万元钱塞给徐家琪,徐家琪收下了。
(五)收受蕲春五洲医院负责人崔某4000元现金。
2011年,福建商人邹大实在蕲春申办五洲医院,该医院属一级综合医院,主要经营妇科、内科、外科等。在2013年4月,邹大实将医院经营权转让给福建老乡崔某。崔某在接手医院的当年年底的一天,约被告人徐家琪在漕河四路附近见面,见面后说:“徐局长,过年了来看望下,平时对我们医院多关照。”说完,塞给徐家琪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徐家琪收下了,之后崔某为了维持与徐家琪之间的良好关系,在2014年至2016年的每年年底,都送给了徐家琪1000元现金的红包,以上四次共计送4000元,徐家琪都收下了。
(六)收受蕲春仁禾皮肤病医院负责人何某23000元现金。
2012年,鄂州市执业医生何某2向蕲春县卫生局提出了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为尽快得到批复,何某2约被告人徐家琪在漕河四路附近见面后,何某2说:“徐局长,我们医院申报的事,麻烦你多关照下,尽快报到市里审批。”说完之后塞给徐家琪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徐家琪收下了,事后徐家琪安排将该医院的申办申请上报到市卫生局进行审批。
2013快过年的时候,何某2到徐家琪办公室找到徐家琪,并说:“徐局长,快过年了,来看望下你,以后还麻烦在平时的工作中多关照我们医院。”说完塞给徐家琪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徐家琪收下了。
(七)收受蕲春普阳医院负责人邓某3000元现金;
2012年底,蕲春普阳医院向蕲春县卫生局医政股提出申办医院的申请,医院负责人邓某到被告人徐家琪的办公室,对徐家琪说“徐局长,普阳医院审批的事还麻烦你多关照下,早点批下来。”徐回答:“你放心,我安排下面人尽量搞快些。”两人闲聊了几句后,邓某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红包塞给徐家琪,徐家琪收下了,并安排人将普阳医院审批的事尽快落实了。
另认定,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涉嫌贪污、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关于徐家琪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2017年5月17日,经该院检察长决定进行初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办案人员将徐家琪传唤至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被告人徐家琪陆续供述收受他人共计89万元财物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家琪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赃78万元。
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证如下:
1、书证
(1)徐家琪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涉嫌贪污、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关于徐家琪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2017年5月17日,经该院检察长决定进行初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办案人员将徐家琪传唤至办案工作区进行首次讯问。
(3)2017年10月18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家琪亲属退来赃款78万元;2017年5月17日,办案机关将徐家琪传唤至办案工作区,讯问过程中,徐家琪主动交代其收受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36万元的犯罪事实。
(4)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徐家琪1982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任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副院长、院长、蕲春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蕲春县卫生局副局长、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2013年后兼任蕲春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等职务。
(5)干部履历表,证实徐家琪学习、工作经历,家庭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6)2013年5月4日中共蕲春县委蕲发干[2013]10号任命徐家琪为蕲春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的任免通知书。
(7)2017年5月19日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徐家琪同志任免和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徐家琪任卫计局党委委员及工作分工情况。
(8)2009年2月10日蕲春县卫生局文件蕲卫发[2009]1号关于党委班子成员分工包片住点及股室挂点安排的通知,证实徐家琪同志分管某、中医、药事管理、项目建设工作,包片单位为青石、桐梓、刘河、大公、狮子、花园等镇院及县医院。
(9)2011年元月一日袁志雄与田某2(徐家琪岳父)签订的关于共同筹建并管理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康复医院的协议。
(10)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
(11)袁某身份证复印件。
(12)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0日由黄冈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
(13)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
(14)2012年10月10日湖北省卫生厅鄂卫通[2012]442号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置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的批复复印件。
(15)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27日湖北省卫生厅已收到医疗机构职业登记的相关申请材料。
(1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复印件。
(17)2014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复印件(附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证实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标准的二级及以下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事项,下放至市州卫生计生部门负责。
(18)2015年7月至8月,黄冈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出具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文书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因蕲春芝麻山精神病院因聘用无相关资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责令处罚人民币10000元整。
(19)黄冈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结案报告,证实因蕲春芝麻山精神病院因聘用无相关资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其做出罚款人民币5500元的处罚,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院已缴纳罚款。
(20)蕲春芝麻山精神病院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整改报告。
(21)2009年7月3日蕲春县卫生局所作的关于申请基层卫生机构设备采购的请示复印件,附湖北省乡镇卫生院设备采购备选目录、蕲春县乡镇卫生院设备采购备选目录复印件。
(22)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项目技术规格、参数及要求复印件,内记载采购麻醉呼吸机6台。
(23)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名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10日李某代表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投标。
(24)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29日评委信息登记表。
(25)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29日评审意见复印件,内记载评分标准及相关人员签名。
(26)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27日李某代表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最终报价表复印件。
(27)湖北省蕲春县乡镇卫生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评分表复印件,徐家琪对武汉天下明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产品性能、质量这一部分,打了最高分。
(28)湖北省蕲春县乡镇卫生院医疗器械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结果报告复印件,证实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评审中得最高分。
(29)湖北省蕲春县乡镇卫生院医疗器械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复印件,证实武汉天下明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为C包段麻醉呼吸机的成交供应商。
(30)何某1与郑某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复印件。
(31)蕲春县惠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两张(有效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
(32)申请成立余某个体诊所的电子档案复印件(2008年1月1日成立,法人代表余某)。
(33)余某个体诊所申请变更为惠民门诊部的电子档案复印件(2011年2月21日,变更机构名称及营业地址)。
(34)蕲春县惠民门诊部变更法人代表的电子档案复印件(2014年2月13日,法人代表由余某变更为梅某2)。
(35)蕲春县惠民门诊部申请增设诊疗科目的电子档案复印件(2016年6月7日)。
(36)蕲春县惠民门诊部申请到期换证的电子档案复印件(有效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
(37)2017年11月13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徐家琪举报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线索举内容没有明确公司对象,也没有明显涉及被举报人的犯罪线索,办案人员没有启动对该线索的侦查程序。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至今,因为申办和经营医院,先后六次送给了徐家琪72万元,每次都是12万元整。
我在2010年的时候,就一直想申办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但县卫生局一直没同意,徐家琪当时向我提出,医院搞下来了,和我五五分成,我觉得五五分成划不来,就没同意。2011年年中旬的时候,县卫生局受理了我的申报材料,我就去找到徐家琪,我跟他说:“之前合伙的事冒搞成,真是不好意思,要不我每年给你10万块钱?”徐家琪听后,想了一下说:“那每年给12万元吧。”我答应了。之后我们又商量了下,决定他去帮我把申办医院的事搞定,我每个月给他一万元钱,也就是每年12万元,至少给10年。又过了段时间,徐家琪找到我,给了我一份写好的协议书,其中一方上面已经签字,签字人是田某2,他让我在另一方上签字,内容跟我们商量的差不多,大致就是说我要每月付给田某21万元,一年总共是要付12万元,至少要付10年。我也就把字签了,这个协议我跟他一人一份。我不认识也没见过田某2,他也没来上班,协议只是给他钱的一个形式,跟内容没有关系。为方便计算,签合同的日期就定在2011年元月一号,约定给他每年12万元从2011年算起,每年年底付款。
后来,材料上报到了市卫生局,徐家琪帮忙找了市卫生局分管某的副局长和医政科科长协调关系,市卫生局也通过了我的申报材料。然后材料到了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也于2012年10月10日给我下发了《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让我在两年内按照要求将医务人员、硬件设施、医院用地等配备好。2014年中旬的时候,我的筹建工作完成了,提出了验收申请。市卫生局的组织了人员来进行验收,当时因为我医院的医务工作者人数不够和精神病人室外活动空间不足,验收没有合格,并对我提出了整改意见。我找到徐家琪,让他去帮忙协调下,徐家琪说好,并让我也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徐家琪去找了负责验收的市卫生局的人,第二轮验收顺利通过了,并于2014年10月10日批准了的申办请求,下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我和徐家琪约定的送给他每年现金12万元的事都兑现了,第一笔钱是在2011年年底临近春节的时候在他家给的,之后2012年到现在,我还先后五次都是到徐家琪家里去给他送钱,每次都是12万元,总共合计是72万元现金。
医院在申报过程中徐家琪确实帮了我不少忙,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精神病医院申报审批的过程中,徐家琪去跑了不少路,也找了相关的市里领导协调工作,帮忙积极争取,他要是不去找上面的关系,我自己根本就没办法去办下来;二是我医院有很多安徽的精神病人,安徽太湖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就来我医院考察,徐家琪就来陪同一起,并帮忙推荐和介绍我的芝麻山医院,他是县卫生局的副局长,帮我介绍和推荐医院肯定是很有用的;三是在一次市里组织的执法检查中,我们医院因为医务人员不够,要受处罚,徐家琪帮我去说情了,最终这个事罚了我4000元。
我与徐家琪之间金钱来往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或人情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徐家琪没有将这72万元退还给我或者我的亲属。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1、梅某2为感谢徐家琪在办证、手续变更、日常监管等环节上给予便利,并牵线介绍其与福建人郑某合作,让他们手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挥了作用,赚了钱。每年拿出25000元送给徐家琪。从2013年至案发前,徐家琪分四次共收受何某1现金100000元。
我从2013年春节到2016年春节四年间,每年都到徐家琪家里去送了2.5万元现金,共计是10万元。
2009年左右,我跟我亲爷梅某2(原桐梓医院医生)商量合伙一起搞个诊所,开诊所的话,需要办理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就直接去找了徐家琪,徐家琪说梅某2是在职的医生,政策不允许办理执业许可证,让我们去找个有资质医生(退休的医生或者是没有单位的医生)。梅某2就去找了个叫余某的医生,去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下来了。到2014年我们就去将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变更为梅某2。
2011年的时候,徐家琪帮忙牵了线,介绍了郑某给我们认识,我们在一起协商后,决定用梅某2的执业许可证,双方合伙开了蕲春县惠民门诊部(民惠诊所变更名称),赚的钱由郑某和梅某2六四分成,我不得钱。业务由他们负责,我主要负责外围的社会关系,
2013年的时候梅某2分红有5万多元钱,他来找到我,跟我说:“当时这个姓郑的是你老表徐家琪去帮忙找的,不然我这个执业许可证放着也是放着,没什么用,而且那个时候办证的时候也没要钱,现在赚了钱,不管怎么样也要感谢下,你什么时候到徐家琪家去,我们去表示感谢下,以后每年我这边赚的钱,你拿一半去给徐家琪。”2013年农历年底的时候,我就跟梅乐云一起到了徐家琪卫生监督局旁的家楼下,梅某2拿出2.5万元现金给我,说:“你给你老表送去,我就不上去了,在楼下等你。”我就拿着钱到徐家琪家里去了,我去的时候,徐家琪不在家,我表嫂田某1在家,我就简单了寒暄了几句,就把钱放在茶几上走了。
2014年到2016年春节,都是我一个人到徐家琪家去送的钱,每年都是2.5万元,前后四年一共是10万元。
我送给徐家琪这10万元钱,主要是为了感谢他的帮忙,一是在办证、变更等环节上给予了便利,刚开始我去找他办证的时候,他二话没说就帮忙办下来,后来我跟梅某2合伙的诊所基本就开不下去了,是徐家琪去帮忙牵了线,介绍了郑某给我们认识,让我们手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挥了作用,赚了钱。
另外,在门诊部的日常执业中,因为徐家琪是卫生局的副局长,卫生局的各个监督部门都知道我跟徐家琪是老表的关系,工作中都没有为难我们,也不会挑刺。我自从门诊部赚了钱之后,每年都送钱给徐家琪也是想继续维持跟他之间的良好关系,维系这个平台,因为他是卫生局的副局长,只要我这个门诊部还在经营,很多事情还要靠他。
徐家琪没有将这10万元退还给我或者我的家人,不属于婚丧嫁娶的人情往来,这10万元是为了感谢他在诊所事情的帮忙。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徐家琪牵线介绍郑某与何某1、梅某2合作,何某1负责处理社会上的一些事,比如许可证年检等方面的事宜。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卫生监督局医疗监督股工作人员知道何某1跟徐家琪局长是亲戚关系,在日常的监管过程中,对惠民门诊部的依法执业管理在不违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的关照。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何某1在办理诊所执业许可证时,徐家琪跟医政股打了招呼,何某1在办理蕲春惠民门诊部的换证时,医政股工作人员直接给他办理了换证的手续,没有去实地检查。因为知道何某1跟徐家琪是亲戚。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梅某2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去世时,惠民门诊部没有提出注销,或者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惠民门诊部是依然在2017年3月份向蕲春县卫计局医政股提出换证的申请,医政股现场实地查看后,通过换证申请。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蕲春县五洲医院院长崔某为了维系与徐家琪的良好关系,让徐家琪在平常工作中予以关照,在2014至2017年间分四次共计送4000元给徐家琪。送给徐家琪钱后,在我们医院到医政股办理业务的时候没有为难我们,而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尽快帮我们处理好。送给徐家琪的这4000元钱,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不是与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目前为止,徐家琪没有将这4000元钱退还给我。
(8)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的时候,因为医院审批的事情找过徐家琪,送给徐家琪3000元现金。因为我们医院是专科医院,是由县里负责受理,市一级的卫生部门审批,之前我们医院的审批手续县里拖了很久都没有上报到市卫生局,徐家琪是分管某的副局长,如果没有他帮忙加快将审批的程序上报到市里,我们医院不可能那么快能够拿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给徐家琪的这3000元钱,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我与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到目前为止,徐家琪没有将这3000元钱退还给我,或者委托他人退钱给我的家人。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某为了感谢徐家琪在蕲春县乡镇卫生院医疗器械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送了30000元给徐家琪。如果徐家琪不投我的标,我根本没法拿到这个采购项目。我给徐家琪的这30000元钱,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我与徐家琪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医院审批的事情找过徐家琪帮忙,并送给了他3000元现金。给徐家琪的这3000元钱,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我与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徐家琪没有将这3000元钱退还给我,或者委托他人退钱给我的家人。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徐家琪在蕲春县部分乡镇卫生院改造装修用砖的事情给予我帮助,让我顺利接到工程,事后我为表示感谢,送30000元给徐家琪。我送给徐家琪的这30000元钱,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我与徐家琪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我欠他几十万元钱。但是这30000元不属于我跟他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我为了感谢他的帮忙而单独送给他的。到目前为止,徐家琪没有将这30000元钱退还给我,或者委托他人退钱给我或者我的家人。
(12)证人田某1(系徐家琪妻子)的证言证实,袁某近几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都到我家里来送了十万元给徐家琪,何某1这几年每年年底的时候都送了2万元左右到我家里来。何某1送给我丈夫徐家琪的钱,不属于我们亲戚之间的婚丧嫁娶等人情往来。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在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的申办过程中,徐家琪亲自带着袁某到市卫生局向我推荐袁某创办的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在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的申办过程中,徐家琪有找过我帮忙,多次给其打电话,希望能够早点对芝麻山精神病院验收审批。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的时候,卫生局有一个针对各基层卫生院的业务用房建设和基本设备配置的中央预算内国债项目。项目办设在计财股,徐家琪副局长负责全面工作。
3、被告人徐家琪的供述与辩解
(1)我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了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送的72万元现金。我起草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就是说我去帮他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下来,他每个月支付我一万元现金,期限至少是10年。我为了避开嫌疑,将协议书打好后找我岳父田某2在上面签的字,然后就拿去给袁某签字了。我自己肯定是不敢在上面签字的,毕竟我是国家公职人员,我担心会出事,所以就找我岳父帮忙在上面签字,这样也可以掩人耳目。2012年到2016年间,袁某还先后五次都到我家里来给我送钱,每次都是12万元,我都收下了。总共合计是72万元现金。我收钱是觉得袁某审批精神病院的事不是我的职权范围内,不是我们县里的批准权限,我们只负责受理和上报,决定权在省市,所以我在拿这个钱的时候心里还是存在些侥幸心理,觉得只是帮忙,没得事。我与袁某之间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或人情往来,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目前没有将72万元退还给袁某或者他的家人亲属。
(2)2011年,有一个福建人来找我,想办医院,但是因为他们资质不够,办不了执业许可证。刚好我老表何某1开办了一家中医诊所(四路教育局旁),经营不下去了,处于歇业状态。我就介绍这个福建人去找何某1,后来他们达成了租证协议,何某1跟我说他每年得了5万元租金,每年年底的时候他都到我家里来给我送了2.5万元现金,并表示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前后一共有4、5年时间。医政股也知道我跟他是老表关系,不需要我每次打招呼。
(3)2011年蕲春五洲医院的老板在医院申报审批的时候,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让我帮忙把审批程序走快点,另外从2012年至2017年每年过年的时候五洲医院蕲春的负责人都到我家里来给我送了1000元现金,前后一共是8000元,我都收下了。2012年或者2013年的时候,蕲春普阳医院在申报审批的过程中,负责人邓某到我家里来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让我帮忙把审批手续搞快些,我收下了。2013年的时候,蕲春仁禾皮肤病医院的何老板在医院申报审批的时候,在我家附近的路边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希望我能加紧将医院的审批程序报到市里。另外在当年过年的时候仁禾医院蕲春的负责人到我家里来给我送了1000元现金,我都收下了。2006年左右,原卫生局局长胡宏峰安排我去参加了一次医疗设备采购评标,是县里有几家医院一起采购呼吸机。在这个过程中,有个姓李的(江西人)投标商找到我,跟我说,他投了标,拜托我多关照下,后来,在评标的时候,我就支持投了他的标。事后他为了感谢我,到我家里送给了我3万元现金,我收下了。2006年左右,县里的几个乡镇卫生院(青石、张榜、檀林)搞装修需要用砖(地面砖和墙砖),我原来的老同事王某找到我,希望能让他做这个生意,请我帮忙。我就去跟这几个卫生院的院长打了招呼,最后这个事是由王某做了。事后,王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忙,到我家里给了我3万元现金,我收下了。我收了一共是7.4万元,我与他们之间不是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或人情往来,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截止目前我没有将这7.4万元退还给他们或者他们的家人亲属。我愿意积极退赃。
以上被告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家琪承认收受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元,收受原漕河卫生院医生王某3万元现金,收受蕲春惠民门诊部负责人何某1现金10万元,收受武汉天下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某3万元现金;收受蕲春五洲医院两名负责人共计8000元现金(其中一名负责人无法联系,故公诉机关仅认定收受该医院负责人崔某4000元);收受蕲春仁禾皮肤病医院负责人何某23000元现金;收受蕲春普阳医院负责人邓某3000元现金。
4、视听资料,讯问徐家琪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三起行为:1、收受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认为芝麻山精神病医院的设立申请不属于被告人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职权范围;2、收受何某1现金10万元,认为收受该笔钱款不涉及职务行为;3、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认为收受该笔钱款系王某偿还借款。共计收受他人85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及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些公共事务的职务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1、关于被告人徐家琪收受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及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袁某申报精神病医院的过程中,徐家琪在审批、执法检查等事项中,利用本人所形成的职务便利,利用职权、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为该精神病医院的申报提供了帮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其本人利用其岳父田某2的名义与袁某签订协议,其岳父系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协议上的工作安排系不实际的工作,被告人以此为名却获取所谓的薪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徐家琪收受蕲春县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关于被告人徐家琪收受何某1现金1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从何某1的证言中可证实,被告人在为何某1办证、变更等环节上给予了便利,提供了帮助,特别是基于二人系亲戚关系,县卫计局医政股和医疗机构监督股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监管及手续变更的过程中,放任违规行为,也是帮助行为。被告人徐家琪利用自身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10万元,并非正常人情往来,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规定,其收受的收益明显高于其应得的收益,被告人收受何某1现金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被告人徐家琪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证实,王某送3万元给徐家琪是为了感谢徐家琪在乡镇卫生院承包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该钱款送给徐家琪,并非债权债务。被告人徐家琪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家琪在侦查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线索,依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该线索没有明确公司对象,也没有明显犯罪线索,目前侦查机关没有启动对该线索的侦查程序,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家琪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家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交代了其他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构成坦白。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家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家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交代了其他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家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琪上诉诉称:1、上诉人收受蕲春芝麻山精神病医院院长袁某现金72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在芝麻山精神病医院设立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2、上诉人分四次收受其表弟何某1现金1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何某1谋取任何利益。徐家琪因为提供信息收取其表弟的感谢费用,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上诉人收受王某3万元的行为,没有为王某谋取非法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4、上诉人收受崔某4000元现金、收受何某23000元现金、邓某3000元现金属于过年礼节性红包。5、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琪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针对收受袁某现金72万元、收受何某1现金10万元、收受王某3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辩解理由一致,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的评判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徐家琪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家琪上诉提出收受崔某4000元现金、收受何某23000元现金、邓某3000元现金属于过年礼节性红包上诉意见,经查,徐家琪收受以上三人贿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徐家琪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徐家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徐家琪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韵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