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布了《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开始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已求达到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透明度,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之目的。
根据《草案》规定,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草案》还明确提出医养结合措施内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常见病、慢性病诊治等基本医疗服务;(二) 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附 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征集对《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立法征求意见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透明度,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现将省民政厅起草的《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9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政府法制办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卫 宏
电 话:87294499
邮 箱:shfzc87294499@163.com
省民政厅
通讯地址:陕西省民政厅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刘宏岩
电 话:87293651
邮 箱:394753953@qq.com
附: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doc
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城市社区老年人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助餐点、助浴点、养老信息服务平台、贴近小区的小型养老护理机构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原则及内容】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服务规范、安全优质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家庭责任】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政府职责】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规范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居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乡镇街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老龄工作者,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落实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做好老年人各项补贴发放和公共服务;
(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三)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为老年人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建立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开展为老服务志愿活动。
第九条【社区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和其他居民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助政府做好老年人各类补贴的核查申领等服务工作,开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记,做好预防性家访,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和意见建议;
(二)做好老年人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督促家庭成员依法承担赡养责任;
(三)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开展自助、互助养老和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五)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县专项规划】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会同规划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一条【建设标准】市 、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每百户20-30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建设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和老年活动场站等服务设施,其规划建设、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多期建设的居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 公共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不达标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售房手续。
老旧小区养老设施不能满足服务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设施运营】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股权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管理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闲置场所,建设贴近小区的小规模、多功能养老护理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适老化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适老化设施建设和改造。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需要无障碍设施改造或基本生活辅助器具配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备。
第十五条【设施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搬迁过渡】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予以补偿或者重建。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护理保险及补贴】省、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和护理补贴制度,提高老年人购买养老护理服务支付能力。
第十八条【评估制度】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第三方服务评估机构,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根据专业社会组织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并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医养结合】市、县 (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病医疗康复专门机构、专科病房建设,推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常见病、慢性病诊治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 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条【社区用药】人力资源、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助老服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和老年洗浴、保洁等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服务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医、助浴、助急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信息平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信部门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公共信息化平台,为居家养老提供信息服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建立智能养老服务系统,推进社区智能养老,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走失定位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机构服务】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上门为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标准与监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建立居家养老机构管理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居家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服务人员】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从业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健康档案、诚信档案和从业资质制度,完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等激励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鼓励执业医师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多点执业,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第二十六条【自治、志愿与慈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群众性组织规范化建设,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义工和志愿活动。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资金支持】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发展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本级留成福利彩票公益金的30%用于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地方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居家养老服务领域企业或项目特点,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专项信贷政策,建立适合居家养老服务业特点的授信审批、信用评级、客户准入和利率定价制度,为居家养老服务业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居家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老年人意外伤害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税收、土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比照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税费、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设施补贴】新建、改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建成运营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每年度根据民政部门的评估等级,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民办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服务项目、人次和对象,经民政部门或第三方评估给予运营补贴。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通过运营补贴、安排公益性岗位、志愿者服务方式保障正常运行。
居家养老服务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光纤、宽带和物业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部门及工作人员】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地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设施保护】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属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配套措施】 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落实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来源:陕西省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