渐行渐远的百度医疗广告

医疗健康 来源:医谷网 作者:刘思
2016
07/10
16:20
医谷网
作者:刘思
医疗健康

7月8日(周五)下午,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挂出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概念和形式,并对广告发布者、经营者以及互联网广告形式等做出了一系列要求,其中在“魏则西事件”中饱受争议的百度竞价排名到底算不算广告作出了明确说明,百度竞价推广被界定为广告。

《办法》如是说

《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包括以下五种: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办法》同时明确,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了百度,哪些平台也会受影响

淘宝、天猫、京东的等电商平台也将会深受影响,众所周知,淘宝,天猫,京东首页其实包含很多广告位,淘宝搜索结果右侧也有类似百度竞价排名的直通车广告。此外还有各种“掌柜热卖”、“HOT”、 “商品精选”等暗示字样的广告也在列。


当然受影响不只电商平台,包括微博、58同城等各类信息服务平台、B2B平台其实也都包含诸如“置顶”、“飘红”、“加背景”等各种隐藏、暗藏广告,总结一句话,平台类互联网企业都会受此影响。

对于医学行业的影响

《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明确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也就是说以后在百度上发布医疗服务广告、药品广告,要经过审查,这和当初通过百度竞价推广后台随意设置广告词的方式将大相径庭。

对于广大莆田系医院而言,曾经随意设置关键词的时代将结束,靠百度广告导流模式恐怕不可为继,需要更好的修炼内功,

对百度而言,广告收入下降恐怕再所难免。6月中旬,百度发布的公告中曾表示下调第二季度营收预估,称监管部门对于医疗保健行业及相关广告的审查,正影响到公司广告业务营收。并将第二季度营收预估从201.10-205.80亿元(31.2-31.9亿美元)下调至181-182亿元(28.1-28.2亿美元),收入下调约为20亿元(3亿美元),接近10%,不过目前来看,伴随此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可能会下降的更多。

另外,不只百度,那些期望提供医疗服务及关联服务或者创业或者其他提供医药医械等广告服务的公司需要配置专门的人员加强相关广告的管理,无疑又是一笔开支。

《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另外特别提醒,与之前的相关广告管理法规一致,保健食品互联网广告也是需要审查发布的,这对于目前诸多打擦边球的的保健品及生产企业、发布平台而言都是需要注意的事情。

对于广大医药、医械、保健品生产企业、代理商和医疗服务机构,以后互联网发布广告则相应增加了不少手续和琐事,随意设置广告语,或者打擦边球的广告将大受影响。

对于从事医药电商的企业而言,如何重行规划导流,如何增强客户粘性将成为必须更加需要琢磨的事情。

似乎一切又回到了流量、入口这两个互联网老生常谈的命题。

由此,也许未来活下来的互联网医疗企业可能都是集医、药、保健、信息、线上、线下为一体的综合体。

当然,这可能又是一个烧钱的过程,就是不知道谁能烧到最后,笑到最后。

有没有利好?

所谓危机即是机遇,对于做SEO的企业和第三方服务平台反而是利好,不好直接投放广告,只好通过搜索优化的方式尽量拉升排名。

另外,诸如天猫、新氧、悦美、阿里健康、春雨医生、挂号网等其他可以提供医疗服务展示和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可能会迎来利好,因为企业和医疗服务机构需要挖掘更多的曝光渠道。

最后,《办法》明确新规从9月1日起执行,也就是说有将近2个月的缓冲期供相关平台公司完善功能和配备人员。

医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医谷网   作者: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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